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哪2种案例年度亏损不得税前弥补呢?

来源:郑州仁和会计    时间:2018/3/1 14:35:5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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熟练掌握税务知识是会计的基本工作要求,关于税务的法律法规经常会有更新,因此,想要在实际工作中不出错必须增加自己在专业知识方面与时俱进,不断学习。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,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,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,长不得超过五年。那么,是否只要是五年内的亏损,就可以全部在税前结转弥补了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下列2种亏损,即使发生在五年之内,也不得税前弥补。

  1.企业筹办期亏损不得作为当期亏损

  《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》国税函〔2010〕79号第七条规定,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。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,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,应按照《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9〕98号)第九条规定执行。

  《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9〕98号)第九条规定,关于开(筹)办费的处理,新税法中开(筹)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,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,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,但一经选定,不得改变。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,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。

  例如,某企业2014年开始筹建,筹建期历时3年,开办费为1 000万元,2016年开始生产经营取得收入,如果2014年、2015年的开办费都作为当年的亏损处理,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3年。而按国税函﹝2009﹞98号规定,2016年作为开办费扣除,有效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。如果2016年仍没有足够所得弥补亏损,可选择作其他长期待摊费用,递延3年扣除。

  2.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合伙人扣除

  《财政部、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﹝2008﹞159号)第五条规定: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,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,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。

  例如,某合伙企业由法人甲及自然人乙、丙组成,出资比例分别为60%、30%、10%。合同约定年终盈亏也按此比例分成或担负。2014年、2015年该合伙企业亏损分别为300 000元、400 000元,2016年获利1 000 000元。那么,该合伙企业如何进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?

  该合伙企业2014年、2015年累计亏损700 000元,不得用该合伙企业2016年税前利润弥补。根据(财税﹝2008﹞159号)第二、三条规定,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“先分后税”的原则,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。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,缴纳个人所得税;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,缴纳企业所得税。因此,每个合伙人分得税前利润分别为甲600 000元、乙300 000元、丙100 000元。在不考虑其他收入因素的前提下,甲应缴企业所得税150 000元(600 000×25%);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90 250元(300 000×35%-14 750);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0 250元(100 000×35%-14 750)。

  以上是我们小编为大家分享的这2种案例年度亏损不得税前弥补,想了解更多会计相关资讯请关注郑州会计培训班http://5790.peixun360.com/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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